持久授權書條例與遺囑的關係(一)

近年,雖然社會對認知障礙症 (即腦退化症,Dementia) 的認識加深,但鮮有人會就腦退化症有可能出現的後果,在財產、心理及法律方面作預早安排。香港人口老化日益嚴重,隨之而來的是腦退化症個案日漸増加。就此,香港於1997年推出《持久授權書》(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,EPA)。

根據《持久授權書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501章),容許授權人(即打算將其權力授予他人的人)在擁有精神能力時委任受權人,以便授權人在沒有精神能力時,受權人可照顧其財務事項。在持久授權書的條例下,它的好處是: (一) 容許個人選擇誰人(可多於一人)會在他/她沒能力照顧自己的事務時,代他/她執行事務。(二) 避免因委任另一人照顧個人事務而產生昂貴費用及擾人的法庭程序。(三) 有效率及具成本效益地管理個人財產。(四) 免卻家人管理其事務時,可能要面對的困難和煩惱。

然而,受權人必須年滿18歲或以上、沒有破產紀錄及具有精神能力,他可以是信託法團。他/它可委任多於一名受權人,使他們能互相協助及監察。另外,授權人可指定受權人為「共同行事」或「共同和各別行事」。

在《持久授權書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501章)第12(2)條,已清晰地說明持久授權書下受權人需要的責任,包括 (一) 誠實及竭盡所能地行使其權力 (二) 完善地存妥帳目及紀錄 (三) 不會與授權人產生利益衝突的情況下訂立任何交易及 (四) 不會將授權人的財產與其他財產混合。

因此,受權人只是為授權人的利益著想而處理其資產。同時,他/它亦不應從中取利及避免與授權人有利益衝突。就此,受權人的行為將受到有利益關係的一方監察。雖然《持久授權書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501章)沒有界定「有利益關係的一方」標準,但在缺乏精神能力人士的案例中,法院會毫不猶豫地允許對該詞作出較廣泛的解釋。一般來說,與授權人關係密切者通常被介定為「有利益關係的一方」。